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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書約

申請人

1. 民國97年5月23日起結婚者:結婚雙方當事人。

2. 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含民國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結婚當事人之一方。

應備證明文件(須繳驗正本)

1. 結婚書約:依民法第982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方為有效。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證人須年滿20歲且確實知悉結婚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

2. 未成年人結婚者,另提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3. 在國內結婚者,應附繳結婚當事人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2年所攝正面符合規定之半身彩色照片各1張辦理換證。

4.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1) 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2) 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檢附其護照或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5. 其他結婚證明文件:

(1) 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蓋「符合行為地法」之章戳,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2) 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檢附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於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國人與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3) 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其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4) 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檢附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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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23-10-03
  • 發布日期: 2017-12-05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1477